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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伪造信用卡骗取巨额资金被判刑

来源:爱游戏平台    发布时间:2024-08-30 21:41:34

  近几年社会上经常发生诈骗类案件,给群众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滋生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给社会造成了非常大的危害。全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反诈骗斗争,并将有关犯罪人员绳之以法,消除不良影响。大家在了解了诈骗的种种手法后,应当高度防范诈骗类案件的重复发生!下面介绍一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0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来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6月,同案人杨某4(已判刑)以“郑某1”的身份伙同假冒融汇资金的企业老板“李某1”的同案人莫某玮(已判刑)以能提供美元及融资为名骗得被害人方某1信任,双方约定:由“李某1”等人在香港将约定的美元款项存入方某1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之后方某1往“李某1”等人指定的账户汇入约定比例的人民币款项,在方某1确认其香港账户的美元能划转使用后,再支付余款。

  2011年7月13日,同案人黄某1(已判刑)冒充香港人“邱某1”并自称是“李某1”公司财务专员,被告人张某冒充“李某1”公司的财务专员“厉先生”,二人陪同方某1的财务专员到广州一银行开设“邱某1”账户的银行卡,因上述账户未开通消费功能,莫某玮等人谎称“邱某1”有急事需要赶回香港,弃用该卡。7月14日,由同案人赵某平(已判刑)冒充香港人“黄某2忠”,与冒充“厉先生”的张某陪同方某1的财务专员到银行另行开设“黄某2忠”账户及银行卡,张某用机器复制了该张银行卡信息,并于当日复制了银行卡。

  2011年7月15日,方某1查询到其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入账400万美元之后,即依约汇入上述“黄某2忠”账户人民币744万元,并支付给张某现金人民币24万元,支付给杨某4等人2万元。当天,方某1该香港账户上400万美元被退票。当晚,黄某1、赵某平、张某在澳门使用复制的“黄某2忠”银行卡刷卡套现人民币743.96万元,然后由莫某玮、杨某4在珠海通过收取相应款项。

  2011年7月16日,同案人莫某玮、杨某4致电被害人方某1,要求其再汇入“黄某2忠”账户232万块钱未果后,与方某1中断联系。2011年7月17日,方某1发现被骗。

  (二)2010年3月,同案人莫某玮冒充融汇资金的企业老板“区总”、同案人邱某2成(已判刑)冒充中间人“陈某2”、被告人张某冒充“厉会计”,以兑换美元之名伺机诈骗被害人许某1。莫某玮与许某1约定:由莫某玮在香港将约定的美元款项存入许某1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许某1即从双方共管密码的账户交付约定比例的人民币款项给对方。莫某玮安排邱某2成、张某与许某1前往银行共同设置许某1银行卡的共管密码,趁机窃取密码,并秘密复制了许某1的银行卡信息。被害人许某1应约汇入该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后,莫某玮安排同案人杨某4、黄某1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消费并提现被害人许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300余万元后,被害人许某1挂失了银行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确定的数额赔偿被害人方某1、许某1的损失,与同案人莫某玮、杨某4、黄某1、赵某平互负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被害人许某1的事实中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张某与其他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杨某4以“郑某1”的身份认识方某1并商谈融资,莫某玮以融汇资金的企业老板“李某1”的身份伙同杨某4以能提供美元及融资为名骗得方某1信任,双方约定:由“李某1”等人在香港将约定的美元款项存入方某1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之后方某1往“李某1”等人指定的账户汇入约定比例的人民币款项,在方某1确认其香港账户的美元能划转使用后再支付余款。

  2011年7月13日,黄某1以香港人“邱某1”的身份假扮“李某1”公司的财务专员,上诉人张某假扮“李某1”公司的财务专员“厉先生”,二人陪同方某1的财务专员到广州的银行开设名为“邱某1”的账户及银行卡,因上述银行卡未开通消费功能,莫某玮等人谎称“邱某1”有急事需赶回香港,弃用该卡。7月14日,赵某平以香港人“黄某2忠”的身份,与假扮“厉先生”的上诉人张某陪同方某1的财务专员到银行另行开设名为“黄某2忠”的账户。在按约定将该银行卡交给方某1一方保管前,张某用机器复制了该银行卡信息,并于当日复制了银行卡。

  2011年7月15日,方某1查询到其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入账400万美元之后,即依约汇入上述“黄某2忠”的账户人民币744万元,并支付给张某现金人民币24万元,支付给杨某4等人2万元。当天,方某1该香港账户上400万美元被退票(即未线未及时得知。当晚,黄某1、赵某平、张某在澳门使用复制的“黄某2忠”银行卡刷卡套现人民币743.96万元,然后由莫某玮、杨某4在珠海通过收取相应款项。

  2011年7月16日,同案人莫某玮、杨某4致电被害人方某1,要求其再汇入“黄某2忠”账户232万块钱未果,即与方某1中断联系。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17日,被害人方某1报案称被诈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方某1汇丰银行账户(账号00×××33)的交易明细、退票通知书、工行取款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胡某于2011年7月14日从工商银行取款人民币24万元;安某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转账人民币344万元、400万元至黄某2忠账户;方某1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于2011年7月15日存入支票金额400万美元,2011年7月18日银行发出退票通知书,退票原因是“此户已结清”。

  (3)安某生物科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方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黄某2忠银行卡(账号62×××81)相关交易资料、胡某提供的号码为62×××81的工商银行卡,证实:黄某2忠该账户2011年7月14日存款200元,同日取款100元;7月15日汇入人民币7440000元,7月15日分别网上银行消费850008.6元、POS消费2547000元、2547000元、1444300元,至此余额51776.40元,次日ATM与POS消费多笔,之后余额476.1元。

  (5)工商银行出具的户名黄某2忠、帐号62×××81的开户信息及2011-7-14至2011-7-16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在澳门交易成功90.12万元,通过泉州市丰泽区亿佳建材商行消费254.7万元,通过晋江市东胜建材批发部消费399.13万元。

  相关银行出具的张某3、赵某平、邱某1、杨某4、莫某玮等人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方某1转账744万元到黄某2忠账户后款项流转相关情况。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泉州市丰泽区亿佳建材商行经营者为庄某1;晋江市东胜建材批发部经营者为杨某1;泉州丰泽宏源贸易商行经营者为庄某2,泉州市丰泽区中利牛津布行经营者为王丽晶。

  (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本案已冻结款项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冻结杨某1中国银行账户(60×××39)款项26196.67元、庄某1中国银行账户(45×××72)款项7994.16元、庄某2中国银行账户(60×××52)款项886.47元、莫某玮招商银行账户(41×××99)款项人民币921900元、李某2和(账号62×××28)款项160000元、庄某2农业银行账户(62×××17)款项9536.71、陈某1工商银行账户(62×××59)款项2642424.92元、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62×××02)款项1420851.71元。

  (8)嘉逸酒店住房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13日,邱某1登记入住1707房,次日胡某登记入住1809房。

  (9)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4、赵某平使用的“黄某2忠”、“张某3”的港澳通行证为假证。

  (10)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视频截图说明,证实:①该队调取中国工商银行粤秀支行非现金区于2011年7月14日开户录像时的载图,显示身穿黄色衣服女子(打电线,坐在椅子戴白色帽子的是黄某2忠(即赵某平),踩着黄线者(穿浅黄色短袖上衣者)是厉先生(即张某),柜台办理业务者是中国工商银行粤秀支行职员樊某。此为黄某2忠、张某1、“厉先生”于2011年7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开户时的情形。②该队调取中国工商银行粤秀支行非现金区于2011年7月13日开户录像时的载图,其中,照片(l)中的左向第一人(穿花碎裙者)是管某,其旁边女子(穿白色衣服者)是张某1,穿红色短袖衣服(打电线)穿黄色衣服(戴眼镜者)是厉先生(即张某),柜台办理业务的是中国工商银行粤秀支行职员董某。此为上述四人于2011年7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开户时的情形。③该队在深圳市蛇口边检站调取的2011年7月16日入境录像的载图,显示身穿黑色上衣正在办理入境手续的男子是“李先生”,其列第三个男子(身穿蓝色短袖上衣者)是张某(即厉先生)。此是“李先生”和张某(即厉先生)从香港入境时的情形。

  (11)张某、同案人黄某1、赵某平出入境记录,证实:张某、黄某1、赵某平于2011年7月15日22时13分、17分从拱北口岸出境,前往澳门,次日19时24分、25分从蛇口口岸入境。

  (12)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提供的00873号复函、发票及单据复印件7页,录像资料5张,复函主要内容为:涉案银行卡只是透过柜员机交易,涉案柜员机及附近地点未设置监控录像系统,没办法提供有关录像资料。涉案银行卡POS机消费中,交易单据、发票复印本已调取,其中百利珠宝、德利大珠宝、永富珠宝录像资料已调取;皇权免税店、新干线通讯录像资料保留期已过,未能调取。其中皇权免税店消费291.2元葡币;百利珠宝行购买钻戒消费12720元葡币;永富珠宝行消费1051600元葡币;德利大珠宝购买金项链消费15156元葡币;新干线元葡币。商户存根联显示客户名黄某2忠。

  (1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2011年7月23日抓获赵某平和杨某4,从赵某平身上缴获三部手机,号码分别是:159××××****、150××××****、132××××****;从杨某4身上缴获七部手机,号码分别132××××****、131××××****、159××××****、137××××****、130××××****、136××××****、151××××****。

  (14)广东移动、深圳联通出具的150××××****、137××××****、137××××****、159××××****、151××××****、132××××****、130××××****、132××××****、131××××****的通线日20:55期间,与号码139××××****(机主方某1)频繁联系。

  (15)“李某2和”港澳通行证及相关查询资料,证实:被扣押的“李某2和”通行证照片为同案人莫某玮,而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同证号、相同姓名的照片资料显示“李某2和”是另外一名男子,同案人莫某玮为冒用他人身份。

  (16)“张某3”的港澳往来通行证,同案人黄某1签认:该通行证照片上的人是杨某4,是假通行证;同案人莫某玮签认,该通行证照片上的人是杨某5四;同案人杨某4签认,该通行证是其购买的假证。

  (18)“黄某2忠”的港澳往来通行证,被害人方某1签认:通行证是自称“黄某2忠”的男子交给其的,证件上的相片就是自称“黄某2忠”的男子;证人胡某签认:该通行证是2011年7月14日在嘉逸酒店1707房“黄某2忠”本人拿给她看的,黄某2忠一方还有郑某2、厉先生在场;同案人莫某玮签认:照片上的人叫阿某1,姓赵,平时叫他阿某1。

  (19)卡号为62×××81的工商银行卡,同案人黄某1签认:该卡是赵某平使用“黄某2忠”的通行证开户的卡。

  2.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6月上旬,我通过陈俊儒等人认识郑某1,郑某1自称香港人,说他公司能借美金给我融资,大概的模式是郑某1公司每拿出100万美金给我香港的账户,我在内地按照汇兑价给郑某1公司60万美金相应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剩余的40万美金作为融资款借给我,年利息按照6-10%。让我先到香港汇丰银行开个账户。6月24日,郑某1介绍融汇资金的企业老总李某1给我,我说需要再考虑。后来,郑某1一直打电线日,我和我公司财务胡某与郑某1、李某1见面,双方谈了合作的细节,要求大家把自己的身份证、通行证等相关证件及银行卡交换保管,防止双方在合作期间私自把款转走,并要求双方在合作期间都不能回香港。李某1把美金打到我账户24小时内,我必须把保证金打给他,否则每天要收汇款美金总额1%的违约金。之后,我和胡某回了浙江。我开通了香港汇丰银行账户的网银。郑某1一直联系我快点合作。7月13日,我和胡某、我公司出纳张某1、管某到了广州天河嘉逸酒店1707房,见到郑某1、李某1他们,郑某1、李某1介绍另两名男子给我认识,一个叫邱某1,一个叫厉生,称邱和厉是李某1公司的财务。郑某1提出由双方财务专员到工行以邱某1的名义开张银行卡,开卡后把我的港澳通行证押在他那里,而邱某1的港澳通行证(不知真假)和新开的工行卡押在我这,等他们把钱打到我香港汇丰银行账户时,我就给钱他们。张某1和邱某3、厉生一起去旁边的工行粤秀支行以邱某1名义开户(3686),然后把银行卡及邱的通行证交给我们保管。当晚,郑某1给我电线的母亲去世要回香港奔丧,让我们把邱的证件、银行卡还给他,李某1答应另外派人来办。我们就给回邱某1的通行证和银行卡。我们和李某1、郑某1核算数额,按照约定我要付400万美金的六成即240万美金相应的人民币1536万元(按1:6.4算),我提出等查到我香港账户进入400万美金时,先付768万元人民币到他们新开的工行卡上,但不能划走,然后我们大家一起去香港确定那400万美金能划走或提现的线万,并把工行卡还给他们。他们同意了。7月14日,我和管某回了浙江,张某1与厉生、李某1新派来的黄某2忠一起去工行开户(卡号62×××81,户名黄某2忠),回酒店后黄某2忠把他的通行证和新开的卡交给胡某。7月15日,我从浙江赶回广州,胡某告诉我说从网上看到我香港汇丰银行账户(00×××33)进了一笔400万美金的款项,但能不能划动不清楚,厉生早上已到他那拿了24万人民币现金。我赶到嘉逸酒店后和郑某1一起吃饭,告诉他我会尽快支付768万元,约他第二天去香港把剩下的事情交割好,郑某1推说第二天是周六,香港银行不上班。当天13时许,我公司通知我说已经把744万元通过安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到了黄某2忠的账户。我通知了郑某1,他过来跟我要了2万元现金说要出去玩一下,我应他要求封了三个信封,给了他1万,黄某2忠和厉生各5000元。7月16日早上,李某1打电线也给我电线交代的。我觉得有些不妥,就说要等到去香港转了400万美金后,才能再转232万给他们。7月17日12时许,我打郑某1电话发现已关机,就感觉不对劲。我赶紧让我儿子去划转我香港汇丰银行上的400万美金,发现划不动,是交换中支票,还未交易成功。我知道被骗后报警。7月18日,我账户里的400万美金撤走。在这次诈骗案中我与“厉先生”很少交流的,只是听“李某1”还有杨某4说“厉先生”是公司财务,让我在交易过程中把钱交给“厉先生”。至于他此案中的具体作用我不清楚的。我与“厉先生”见过两次见面,都是杨某4与“李某1”带过来与我吃饭的。在与“厉先生”见面过程中,“厉先生”很少说线”介绍说“厉先生”是公司财务的时候,“厉先生”就自己应承说他是公司财务,负责管理钱财。我与对方谈好融资合作之后,我们提议由我先给24万定金,然后我们才可以完成后续的合作。在此过程中我是将这24万定金直接给了“厉先生”。还有一次是我们合作“完成”后,“厉先生”与杨某4提出要给他们2万元、给出去开心,于是我又给了2万元人民币给“厉先生”。24万元人民币是我们融资合作时就口头协议好的,两万元人民币是“厉先生”、杨某4一起提出来的。是我公司的财务和“厉先生”去银行开户的。

  经辨认照片,方某1辨认出莫某玮就是其陈述中的“李某1”,黄某1就是其陈述中的“邱某1”,杨某4就是其陈述中的“郑总”,赵某平就是其陈述中的“黄某2忠”,张某就是其陈述中的“厉先生”。

  (1)同案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老莫(莫某玮)、杨某5四(杨某4)、赵某平、张某等人以融资贷款的方式诈骗财物。具体方法是我们先以融资贷款的方式骗得对方信任,然后我和老莫、杨某5四、赵某平、张某等人分工合作、层层设套,当对方查询到向我方贷款的款项到账,按约定的利息30%转账到我们指定的银行卡(该卡由事主一方保管)时,个人会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将钱提出来。2011年7月中旬,杨某5四通知老莫说已经联系到一名叫方某2的浙江人,事情已经基本上谈妥,叫老莫去广州。当天老莫和我二人从深圳坐车到了广州,与杨某5四、赵某平、张某在广州火车东站附近一个小旅馆会合,老莫说要跟一个浙江姓方的老板谈给他投资几百万美元的事。老莫叫张某拿我的假名叫邱某1的港澳通行证和杨某4一起去嘉逸国际酒店开房。开好房后,我和莫某玮就去嘉逸国际酒店1707房,赵某平则留在广州火车东站那个小旅馆。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姓方的老板到了1707房。老莫把我介绍给浙江老板方某2,并安排我用邱某1的港澳通行证和方某2的财务专员到附近的工商银行去开一个账户,以便方某2汇钱进这个账户。由于我文化水平不高,开户资料是由方某2的女财务填的,她在填单时故意填写成不能消费。这个本来我不知道,听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后我才知道。于是我打电话告诉老莫。我们在银行开完户回到酒店,老莫就把刚才开的工商银行卡和我的港澳通行证用信封封好,然后交给方某2。方某2走后,老莫说:“刚才开的那个卡没用,不能消费,就不能取钱。”为避免方某2他们把钱转账到我开的那个账户而我们却取不了钱,老莫立即叫杨某4打电线,谎称说我妈病危,一定要马上回香港,让方某2把我刚才开好的工商银行卡和港澳通行证等还给我,方某2答应了。方某2他们就把那个信封还给我们。我拆开信封,取出我的港澳通行证,装着急急忙忙的样子去火车东站附近那个小旅馆。当天晚上,老莫、杨某4、赵某平、张某等人一起来到小旅馆,老莫说我开的那张卡不行,说赵某平问过银行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不能取款和消费。老莫说我名义上已经去香港了,不能再去开卡了。大家商量着如何再去开一张卡,杨某4说有办法。大概晚上九点多,杨某4、张某回嘉逸酒店住,老莫、赵某平和我留在小旅馆。第二天上午,赵某平去嘉逸酒店找杨某4他们开银行卡,我和老莫留在小旅馆等消息。当天下午,杨某4、张某、赵某平三人来到小旅馆,杨某4跟老莫说赵某平已经用黄某2忠的假名在银行开了卡。张某复制了卡,他将开好的银行卡在贴身携带的一个香烟盒大小的机器上一刷,银行卡的信息就被复制到机器上,当晚他到深圳找人复制一张银行卡,就能够正常的使用了,而放在酒店保管的原卡等于是废卡了。老莫说要叫香港的朋友进一张400万美元的支票到方某2的账户上,还说香港的朋友告诉他如果在24小时内这400万美元没有线万美元的款项自动无效。之后,我和老莫一起回深圳。因我们骗方某2的钱要在澳门的金铺、燕窝等商店通过刷卡买东西的方式套现。第二天下午,老莫和我一起去珠海找到了“阿某2”和刘某,通过他们在澳门洗钱,阿某2和刘某先去澳门。后来杨某4、赵某平、张某也到了珠海。张某说方某2已经把744万元人民币转账到黄某2忠银行卡。老莫安排我和赵某平、张某持卡去澳门刷卡套现,他自己和杨某4留在珠海找接收我们在澳门套现的钱。我们在澳门刷卡套现,但带着那么多的钱过不了海关,要通过把钱转到珠海来。到了澳门,阿某2、刘某等人带我们到一家珠宝商店,张某拿着那张银行卡刷卡消费了人民币100万元,扣除五个点后,从那里拿到了港币110多万元;然后我们到了一家卖燕窝的商店,刷了610万元,拿到港币730多万元左右。我们拿了港币85万元交给刘某他们。我和张某、赵某平在澳门还买了金条和四台苹果手机。第二天上午十点钟左右,我们到澳门一个,老莫在珠海那边的,大家对好数后,我们在澳门交港币,老莫在珠海拿走人民币。事后,我拿了30万元人民币。莫某玮拿了多少我不知道,他是主谋,应该拿得最多,杨某4拿了应该有100多万人民币,我估计他分到的钱应该比老莫少一点,张某、赵某平大概分到50-60万。在这单诈骗案中,张某化名“小厉”,负责复制卡片。

  (2)同案人莫某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6月份,我在深圳接到杨某5四(即杨某4)的电话,他让我一起去谈一宗生意。我知道是洗钱生意,同意了。杨某4和三个男的过来,其中一个叫方某2即方某1,我们大概谈了一下。约一周后,我和杨某4、方某1及他的首席财务官在深圳见面,商量可不可以定下来,如果定下来我就通知香港方准备资金,最终确定洗钱的总额是400万美金。我要求争取一个星期内办完,即7月中旬。7月中旬的一个星期四,我和杨某4、黄某1、“小厉”(即张某),方某2以及他的首席财务官以及他的两名财务专员在广州天河一间酒店客房内商量洗钱的事,我和杨某4商定由黄某1使用邱某1的通行证和方某1的两名财务专员到附近银行开户,中间方某1接到电话,可能是开户时发生问题,杨某4就叫“小厉”下去找他们。他们开户回来后,按照我们与方某1之间的约定,银行卡以及开户的通行证和开户资料交由方某1保管。后来黄某1跟我说他母亲去世了要求回去。经过商议,方某1就把保管的东西全部交给黄某1。方某2要求尽快安排人把银行开户的事情办妥。杨某4又安排黄某2忠来酒店由他开户,第二天中午黄某2忠到银行开户,这次他跟谁去我不知道,开户资料等由方某1保管。第二天香港方通知我,钱已经转到方某1私人的香港汇丰银行账号上,杨某4打电线已收到钱了。我要求方某1尽快到香港查收,查收后就按约定的洗钱总额的60%转到我开户的黄某2忠账户上。然后我就忙自己的事,等事情办理结果。

  (3)同案人赵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2011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郑某1”(杨某4)。7月一天,我们在深圳罗湖一咖啡馆见面(在场有个姓李的),聊天过程中,郑某1给我两支外国牌子的香烟抽,后来他开着一辆车带我和姓李的走了。我迷迷糊糊来到广州,具体何时来我不记得了,具体是什么酒店也不记得了,我记得在广州和几个人到酒店附近银行开了张银行卡,具体和谁、怎么开我不记得了。李生给过我一张“黄某2忠”的假港澳通行证使用,我不知道他为何给我。7月15日我一个人去澳门玩,次日回深圳。从我身上找到的“黄某2忠”照片是郑某1放我这的,我没用过“黄某2忠”的名字。我不认识方某2、厉生、陈俊儒等人。

  经辨认照片,赵某平指认出杨某4,指认莫某玮就是其陈述中2011年7月与其、杨某4在深圳见面的人。

  赵某平对其身上缴获的照片的签认:是放在包里用小塑料袋装着的,其中7张黄头发的照片是郑某2给他的,照片中的人不是他,另外5张某4头发的照片是他本人。

  赵某平签认3部手机都是他自己的,号码为150××××****,159××××****和132××××****。

  赵某平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不认识其中的人,没去过天河北路552号工商银行、天河北路468号嘉逸国际酒店,没见过卡号为62×××81的工行卡,不知道黄某2忠是谁。

  (4)同案人杨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6月初,一个姓陈的朋友联系我说有个姓方的老板想洗黑钱。7月初,我与老李(莫某玮)、姓陈的男子约了方先生到深圳来谈洗钱,并约定在广州交易。几天后,老李让我打电话联系一个姓张的北京男子来深圳商量如何合作骗方生的钱。第二天中午,小张从北京飞到深圳,接着我和老李、老付(黄某1)、小张商量骗方生钱的事情。我们在香港没有公司,我们骗对方说我们是香港人。我用假名郑某1,老付用假名邱某1,赵某平用假名黄某2忠。7月7日,老李让我叫方某2开通了香港汇丰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7月13日,我和老李、小张、老付、赵忠平到广州火车东站附近一间宾馆开了间房,让赵某平在那等我们,接着我们又在嘉逸国际酒店开了间房等方某2。下午,方某2到了,老李和方某2他们谈开户的事情,方某2叫他公司的两个会计与老付去银行开户,开户回来后,老李看到银行卡的填表资料写明不能转账和消费,等方某2他们走后,他说这张卡用不了,要想办法重新开个户。老李让我打电线,借口说老付的妈病危,一定要马上回香港,让方某2把刚开好的工行卡和港澳通行证等东西拿回给老付,好让他赶回香港,并说公司明天再安排一个会计过来,当时方某2答应了,于是老付去东站那间宾馆等我们。方某2当晚就走了,让他公司会计继续办理。第二天中午,老李打电线公司会计,说我们公司的人到了,并向对方介绍我们公司来的人叫黄某2忠,是香港人,后来小张(向对方介绍是厉先生)、赵某平就和方某2公司的人去银行开户,当时小张是带了读卡器去的。办好新卡回来后,他们将银行卡和那张假的黄某2忠通行证交给对方保管。老李跟对方说已通知公司汇美金,其实他们是带着银行卡的资料到深圳复制银行卡,准备刷卡取钱。对方公司的人给了我们2万块钱的小费,我给了赵某平5000元。15日上午,老李打电话通知说香港的钱到账了,方某2的人上网查到有400万美元到账,方某2的会计就给了我们现金人民币24万。后来方某2过来说已经打电线万元到那张银行卡上。我们见钱已到账,就赶到珠海与老李、老付会合,老付、小张、赵某平去澳门套现,通过转到珠海来。老李分给香港人(提供支票)2万,中间人陈生50万,我分了110万,小张分了70万,赵某平分了70万,老付分了50万。老李把我们和客户联系过的手机全收了扔了。张某在该案中的角色是当莫某玮的财务专员、随从,他起次要作用。

  经辨认照片,杨某4指认出赵某平,指认莫某玮就是其陈述中的老李,指认黄某1就是其陈述中的老付。

  经辨认照片,胡某指认莫某玮就是其陈述中的李某1,杨某4就是其陈述中的郑某2,黄某1就是其陈述中的邱先生,张某就是其陈述中的厉先生。

  (6)证人管某的证言,其证言主要是关于2011年7月13日陪同方某1到广州办理融资的经过,与方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经辨认照片,管某辨认出莫某玮就是其陈述中的李某1,杨某4就是其陈述中的郑某2,黄某1就是其陈述中的邱先生,张某就是其陈述中的厉先生。

  (7)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方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另陈述了与“黄某2忠”开卡的经过:2011年7月14日,我和黄某2忠、厉生一起去旁边的工行粤秀支行开卡。黄某2忠拿港澳通行证开户,银行卡办好后,黄某2忠走到银行柜员机存了200块钱,存了后又查询说还没有扣手续费,之后又取出100元。然后,我和黄某2忠、厉生回到嘉逸酒店1707房,把银行卡、黄某2忠的港澳通行证及办卡申请表回单用酒店信封装好封好,由厉生放在我住的1809房保险柜内。

  经辨认照片,张某1辨认出莫某玮就是其陈述中的李先生,杨某4就是其陈述中的郑某2,黄某1就是其陈述中的邱先生,赵某平就是其陈述中的黄某2忠,张某就是其陈述中的厉先生。

  (8)证人董某(工行粤秀支行员工)的证言:2011年7月13日15时许,有三个人一起来我处开银行卡,其中一名男子拿出港澳通行证(名叫邱某1)给我开卡,我帮他们办好卡,他们就走了。当时同来的一个女的说不需要开通对外转账,所以那张卡没有开通对外转账功能。

  (9)证人樊某(工行粤秀支行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7月14日中午,有三个人一起来我处办业务,其中一名男子拿了港澳通行证(名字为黄某2忠,通行证号H0831712301)要求开办银行卡,另外两人在等候,开好卡(62×××81)后,黄某2忠还到旁边的自助银行检验了该卡正常使用情况,之后三个人一起离开。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名下尾号6502的工商银行账户是徐某12011年6月3日让我帮他办理的,由徐某1使用。

  (11)证人徐某1的证言:我和徐某2、徐某3一起经营合肥瑶海区贵峰钢管厂。2011年6月,徐某2做生意急需一个工行账户,我就叫王某1帮忙用他的身份证开了工商银行卡,由徐某2使用。2011年8月3日,王某1账户转入100万元。

  (12)证人徐某2的证言:2011年6月3日,我让我哥徐某1帮我开个工行账号,徐某1当时丢了身份证,就找到我姐夫王某1帮我开了账户。2011年7月,杨某2向我借100万元周转,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我。

  (13)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1年7月19日,我在澳门赌钱,赢了80万元港币,因不能带那么多现金入境,就到一个店铺,提供卡号、姓名、现金给店铺,店铺收了这么多东西后,把钱存在我提供的卡号上面,我核查后回到合肥。2011年8月3日,我通过该卡转出100万元给徐某1,是还借款。

  (14)证人杨某3能的证言:我跟杨某2于2011年7月16日从合肥乘飞机去澳门。到了之后我们在澳门的永利赌场赌钱。后来到7月19日他赢了有80万左右港币。因为国家规定不允许带那么多现金入境,我们就到财神酒店对面的步行街一商铺兑换了663200块钱到杨某2指定的账户上。

  (15)证人庄某1的证言:我在晋江经营“振兴箱包店”。2010年6月29日,我以“泉州市丰泽区亿佳建材商行”名义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商户通”POS机,绑定了我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账号45×××72)。我的店铺有两台P**机,一台以我名义办理,另一台以我弟庄某2的名义。我母亲杨某1名下的POS机可能是庄某2办的。2011年初,我把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连同箱包店一起转给了一个做服装的,后来那店铺又转了几手。

  (16)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经营“振兴箱包店”,2010年在中行开了个POS机,绑定的是我本人的中行账号,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POS机和银行卡是我女儿庄某1、儿子庄某2在用,我不知道银行账户情况。

  (17)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开户申请资料、收货、送货单、购销合同等材料,证实其为了做生意方便借用保姆陈某1的身份证于2009年10月开了工行账户(62×××59),这个账户主要是在网上银行使用,进行生意资金来往。该账户于2011年7月19日转入83万余元是蔡某2归还我的欠款,蔡某2称该笔款是别人还他的钱。

  (18)证人陈某1的证言:2009年5、6月,我当时在小蔡家做家务,小蔡跟我说借我的身份证办点事,他没有说办什么事。我没有和小蔡一起到银行办过业务。我的身份证一直由我保管,就借过小蔡一次。

  (19)证人林某的证言为:蔡某1来到我工作的律所说他有一个工商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了,委托我了解情况。蔡某1说是他借用陈某1的身份证办理的工行账户62×××59被冻结,他说是为了生意需要,需要多些个人账户,所以借用陈某1的身份证开账户。他表示只是他一个人在使用该账户。蔡某1做涤纶丝的买卖,他说没有成立公司。

  4.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某4、莫某玮、黄某1等人中我只认识杨某4,是在一次吃饭时候认识的。杨某4的老板就是莫某玮。2011年那次,杨某4打电话跟我说他老板需要秘书,有生意要谈,我就过来了,过来后,就说跟方先生一起吃饭,我在期间负责给他们斟茶倒水。我是以秘书身份加入进来的,当时是以秘书身份给大家介绍。介绍我为阿历时候,我没有否认。他们怎么谈生意的我不清楚。谈生意后怎么操作我也不清楚。只是莫某玮告知我需要做什么,我就做什么。一开始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他们告知我方某2的财务专员跟莫某玮指定的一个人去开银行帐户。然后杨某4都在场,给我一个黑色的小机器,说当时他们已谈好帐户有多少钱,杨某4和关系人都在场,莫某玮说交给对方保管,他们也要留底,让我用机器把银行卡的信息拷贝留底。当时拿过机器后,莫某玮告知我开关,把卡刷一下就可以了。在办银行卡后,我在小机器上划一下后把卡交给了赵某平,机器后来还给了杨某4。我在机器上划卡时候,我不清楚方某1的财务专员有无看到。从银行开完帐户出来后,黄某1将卡给我划,我划完就给他了,具体他们有无看到我不太清楚。在7月15日时候,我去了澳门。当初莫某玮叫我和那两个人,一个叫赵某平,另一个叫什么我不清楚了,我都是看了起诉书后才知道这些人叫什么名字,以前都是叫他们为老板。莫某玮给我们三个人分工明确了一下,其中一个人负责拿银行卡、帐户,第二个人负责找档口刷卡,我是负责他们刷卡后,如果有现金,我就放在身上。当时莫某玮给我们分工就是这样。莫某玮给我们分工时候是在在珠海。在澳门刷卡后,我拿到了现金。我不记得在澳门哪个档口刷的,是在两家刷的,一家是卖海鲜档口刷的,一家好象是卖金银首饰,我不太记得了。刷到钱后等莫某玮他们电话,等到第二天时候,莫某玮给我电话,让我把钱交给那个人。我当时把所有钱给了他,大概800万元,具体数字我已经记不清楚了。给了那个人后我们就没事了,就回来了。事后我没有分得钱。当时杨某4介绍我做秘书时候,他跟莫某玮两个人都在场,说如果我能做这项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然后每单生意成后,会给我一定提成。当时莫某玮说让我做他的秘书。杨某4跟我介绍说莫某玮是做金融投资的。事情完后,我就回了深圳,给杨某4打电话说事情完了,是不是能够见面,然后杨某4不理我,说在谈业务。之后我家人打电话给我,说家里有事,所以我就给杨某4打电话说假如没有什么事情就回去,有事情需要我时候再过来,杨某4问了老板后,就回复我说老板没什么工作,暂时不需要,让我先回去,所以我就先回北京。

  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同案人杨某4就是2011年7月左右让其充当“阿历”角色一起去谈生意的杨某4,辨认出同案人黄某1就是2011年7月份带其一起去谈生意的其中一位老板,辨认出同案人赵某平就是2011年7月份带其一起去谈生意的其中一位老板。

  (1)经杨某4、莫某玮、黄某1分别签认的嘉逸国际大酒店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1年7月13日12时,莫某玮、杨某4、黄某1、张某到该酒店开房入住17楼的房间。

  经胡某、管某、张某1、董某、樊某、莫某玮、黄某1、杨某4分别签认的工商银行粤秀支行视频截图,证实:2011年7月13日15时,黄某1、张某在工商银行柜台办理开户;2011年7月14日13时,赵某平、张某在工商银行办理开户,赵某平在柜员机操作,赵某平在柜员机操作时张某站在其身后。

  经黄某1签认的珠海拱北边检站出入境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赵某平于2011年7月15日从珠海拱北出境。

  经胡某、管某、张某1、莫某玮、黄某1分别签认的深圳蛇口边检站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张某于2011年7月16日19时从香港入境;赵某平于2011年7月16日19时从香港入境;黄某1于2011年7月16日19时从香港入境。

  二、2010年3月,莫某玮假扮融资公司老板“区总”、邱某2成假扮中间人“陈某2”、上诉人张某假扮“厉会计”,以兑换美元之名伺机诈骗许某1。莫某玮与许某1约定:由莫某玮在香港将约定的美元款项存入许某1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许某1即从双方共管密码的账户交付约定比例的人民币款项给对方。莫某玮安排邱某2成、张某与许某1前往银行共同设置许某1银行卡的共管密码,趁机窃取密码,并复制了许某1的银行卡信息。许某1应约汇入该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随后,莫某玮安排杨某4、黄某1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消费并提现许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300余万元引起许某1怀疑,许某1随即挂失了该银行卡。

  (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许某1于2010年3月25日报案,并扭送邱某2成至公安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次日立案。

  (2)许某1农行账户62×××18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账户于2010年3月23日开户,3月24日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当日在澳门消费2999997.41元,25日在澳门取现两次,分别是2643和1762元。

  (3)证人吴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认识张某2,并将张某2介绍给扬州招商局吴局长和许某1,双方洽谈用人民币兑换美金的事。

  (4)深圳市公安局港澳警务联络科出具的《关于邱某2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调查的最终结果函》,以及附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出具的复函、照片,证实:农行卡62×××18在澳门自动柜员机2010年3月25日提取3000元、2000元港币。

  (5)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办案协作函等,证实:张某22010年3月18至24日在东莞、深圳等地与邱某2成多次通线多次通线)东莞长安国际大酒店登记资料,证实:2010年3月12至13日、3月23至24日,区琰存登记入住该酒店1808房。

  (7)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邱文成身份信息、张某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区琰存身份信息及三人的出入境记录,证实:邱某2成、区琰存在案发期间(2010年3月)无出入境记录,张某22010年3月3日、19日有两次出入境记录。

  (1)同案人邱某2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8年底,我和同行洽谈如何融资诈骗时认识区阳存(莫某玮),他自称是香港某财务公司老板,有大量资金可以融资或换汇给国内客户,我从事融资诈骗多年,一听就知道他也是个大骗子,因此我与他保持联系。2010年3月初,区阳存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香港有大笔美元需要洗钱,要求我在国内找个需要兑换美元的客户,诱使客户与其换汇,我配合事成可以分得他所得的5%好处。我立即找了高某,让他尽快找需要兑换美元的客户,高某找到张某2,张某2找到吴某1,吴某1找到吴某2,最终找到急需兑换美金的客户许某1。之后我约张某2、许某1到东莞长安与区阳存见面谈,双方协议如下:许某1以人民币约3000万向区阳存分两次兑换300万美元,第一次兑150万美元,以汇率6.4兑换,先由许某1在深圳农行开个人账户,由我和许某1共管,各设三位密码,许某1存入1000万人民币后区阳存立即在香港将150万美元存入许某1在汇丰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其实所谓换汇只是区阳存和我设的一个骗局,谎称以换汇的方式来进行洗钱将许某1引进来,在他将1000万打入到所谓的共管账户后,区阳存伙同厉生(张某)和我将密码想办法窃出来(设密码时,由许某1先输前三位,厉生输入后三位时先将许输的前三位删除,自己输入六位密码),并且趁他们没防备的时候复制银行卡磁条信息(设共管密码前,按约定必须在银行卡背面签两人名字,许某1签名后,厉生借口到卧室拿笔,将卡带进去,利用贴身携带的复制磁条信息工具复制),就可以复制出这张卡,用复制的卡到境外消费提现。许某1转入1000万的当天下午,厉生就借口到香港准备转账事宜,和区阳存前去套现。区总当时安排了胖子、老四(杨某4)去澳门取钱。他们安排我在深圳稳住许某1,承诺给我总额20%的好处,但我还没拿到。第一次设共管账户时,我了解这一个后果很严重,就故意多次输错锁死卡。我还继续做下去一是因为20%的回报,二是区阳存说如果我不做,东莞的柜员机前也有录像,同样逃脱不了法律责任。厉会计是区阳存派过来的。区阳存回乡证名字是“区琰存”,也有人叫他莫总。

  经辨认照片,邱某2成指认张某就是其陈述中的厉会计,指认莫琪玮就是其陈述中的区阳存,指认杨某4就是其陈述中的老四,指认黄某1是诈骗参与者。

  (2)同案人杨某4的证言:2010年4月左右,我和老李(莫某玮)一起喝茶,老李说他们有单生意做成了,让我和老付跟他们一起去澳门拿钱。因为老李曾有一次骗人成功后,骗到的钱给派去拿钱的人卷跑了,这次老李不放心老付,就叫我一起去监视。当天下午,我和老李、老付到了珠海,老李在珠海找钱庄准备拿钱,我和老付去澳门找到香港人阿某3,阿某3带老付到附近的赌场套现。换了300万元港币后,就刷不到钱了。老付打电话告诉老李说刷不到钱,老李不相信老付,让我拿卡到附近柜员机提款,我提了8000港币出来,给了老付、阿某3各2000元,我留了4000元,我没看卡里有多少钱。老李让我继续去刷卡套现,但还是刷不出。那刷出来的300万港币扣了手续费后我们拿到大约210万元,然后通过钱庄的人转到珠海交给老李,后来老李给了我70000多元人民币。

  (3)同案人黄某1的证言:2010年3月份,我和莫某玮和杨某4、邱某2成、张某、张某2等人在深圳市罗湖骗了一个老板的300万元人民币,当时是骗了1000万的,因消费时卡被卡住了,所以只取到300万元人民币,那老板是张某2介绍来的,后来邱某2成、张某2被深圳公安局抓了,他们都没有供出我们。

  (4)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3月15日左右,我朋友吴某1说有个扬州朋友急需美金投资,让我找渠道换汇,我找了高某,他说可以换。2010年3月17日,吴某1带许某1、吴某2到深圳新都酒店与我面谈,我立即给电话高某,他说第二天会有人和我联系。第二天,一个自称陈某2的人与我联系,让我们去东莞长安与他洽谈。(张某2陈述与陈某2等人兑汇的经过与被害人许某1的相关陈述一致)。许某1发现他1000万元被刷卡消费掉300万元之后,我就配合许某1打电线不在现场,还在香港等,他们很急,让陈某2过来和吴某2说明一下,陈某2后来就来见面了,我们一起将他扭送到公安机关。我作为中间人介绍这单业务,高某、邱某2成均承诺给我提成。

  (5)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区总(莫某玮)与我的老板许某1谈兑换美金时,区总说他是香港人,他岳父在东莞有一个企业,他国外有美金,国内需要人民币,和我们正好各有所需。我公司转账1000万人民币到共管密码的账户上,后来发现卡里的钱被人在澳门消费了300万。王某2关于许某1被骗经过的证言与被害人许某1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王某2指认张某是实施诈骗的“利会计”,指认莫某玮就是实施诈骗的“区总”。

  (6)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许某1准备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需兑换美金。我负责招商引资,答应帮他解决外资问题。2010年1月,我和开发区一位企业老板吴某1说要她帮忙兑换100-300万美金。3月16日,吴某1说认识一个台湾人张某2可以兑换美元,于是2010年3月17日,我和许某1、王某2三人来到深圳和张某2在新都酒店见面。吴某2陈述到深圳后的事情经过与许某1的相关陈述一致。

  经辨认照片,吴某2指认张某就是实施诈骗的“利会计”,指认莫某玮就是实施诈骗的“区总”,并指认出后邱某2成、张某2。

  (7)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3月16日左右,张某2问我是否有美金,我想起邱某2成说过他能够找到人将美金兑换成人民币,就联系邱某2成,他说没问题,但他让我向张某2介绍他为“成总”,然后我就将张某2的电线打电话给我说他们这边一个叫许某1的被邱某2成骗了,让我到新都酒店了解事情,我到了酒店第一次见到许某1。过了不久,邱某2成也来了,然后许某1、张某2让我配合他们一起将邱某2成扭送到公安机关。

  3.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陈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年初,我想在扬州投资需要兑换美金,扬州开发区的吴某2陪同我去深圳兑换美金。2010年3月17日,我和吴某2来到深圳,通过吴某1见到了介绍人张某2,约好第二天到东莞长安见兑换外币的邱某2成和相关重要人员。次日,我和吴某2、吴某1、张某2到东莞长安见到了邱某2成,他说了兑换美元的过程:首先要求我到香港办一张汇丰银行个人银行卡,交给他们拿到香港转美金,美金进我账户后,我们再在深圳把对应金额的人民币给他们。后双方约定3月22日在深圳见面。3月19日,我去香港汇丰银行开了一张个人理财卡(卡号是81×××33)。22日下午我和王某2、吴某2在深圳新都大酒店见到邱某2成和张某2,约定双方第二天去东莞长安见邱某2成的老板。23日,我和张某2、王某2、吴某2一起到长安,见到了邱某2成和他老板区总(莫某玮),区总把兑换过程修改了一下,要求我们到建行开个空白卡,密码双方一同控制,即设密码时我们输前三位、他们输后三位。区总还拿走了我在香港开的汇丰银行卡。我提供事先准备的建行卡去银行柜员机设共控密码,邱某2成几次输错密码导致卡被锁。因我的钱在农行,为快捷,双方约定第二天一起去深圳重新办个各设三位密码的农行卡。24日上午邱某2成带着一个姓厉的会计(张某)和我们见面,我和厉会计去农行国贸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办理修改密码手续,我输前三位,他输后三位。回到宾馆邱某2成要求我体现诚意,汇1000万元到共设密码银行卡上。我和王某2去办理了汇款手续,回到宾馆,邱某2成和厉会计反复将银行卡和银行回单看了又看,看完将银行卡交回给我保管,双方约好第二天在香港恒丰酒店附近的汇丰银行见面,由对方把美金打进我香港的账户,我们再回深圳安排向他们兑现人民币。随后,他们两人称有急事要办离开酒店。25日上午,我们如约到香港等不到邱某2成、区总和厉会计,大约10点半我打电话到国贸农行营业部,发现我的银行卡3月24日晚上11点多被人在澳门消费2999997.41元,25日凌晨又被分两次在澳门取现共4405元,我立即要求银行挂失,并迅速赶回深圳新都酒店。回到酒店后,吴某2告诉我其实张某2和邱某2成才认识几天,是吴某1找到张某2,张某2通过台湾人高某认识邱某2成,但高某在整个事件中都没有露面,不过每天张某2都会多次打电话给高某汇报我这个事情的进展。得知这个情况后,我们要求张某2打电话给高某,让他赶到新都大酒店,同时要求张某2给邱某2成电话说我们还在香港等美金,故意不告知邱某2成我已回酒店。打电线成多次以忙为借口拖延,并说区总出事打不通电话,美金到不了帐。我让张某2骗邱某2成到酒店商量下一步的处理,这样高某、邱某2成才先后到新都大酒店。然后,我们将邱某2成、高某及张某2扭送到公安机关。

  经辨认照片,许某1指认莫琪玮就是其陈述中的区总,指认张某就是其陈述中的厉会计,指认出邱某2成、张某2。

  被害人许某1提供的农业银行卡62×××18明细查询,显示2010年3月23日新开卡,2010年3月24日存入1000万元,同日消费金额299.99万元。

  4.上诉人张某的供述:2010年那一单,杨某4给我打电话,也说老板要秘书,让我过去,说老板是做金融方面的,让我也好学习一下,当时我没见过老板,我自己觉得杨某4本人没这个能力,也不像做金融运作的,我就说见一下,见到老板后,我发现老板无论从谈吐、见识,还有他对银行方面的知识,我觉得他是做金融方面的,所以就答应跟着老板做。当时没有约定工资,约定提成是0.5%至1%的提成。当时杨某4没有跟我讲老板的具体信息和称呼,只是叫老板。我参与了这单业务,杨某4给我打电话说老板有业务要谈,我就过来了,这是我第一次见到莫某玮,莫某玮说正在谈生意,需要共管帐户,具体怎么操作他告知我后,就是被害人把钱打进共管帐户,我们这方掌控密码。事情做完后,我就给老板打电线说这笔资金被查出来有问题,被扣下了,按照正常来讲,这笔生意没有做成。之后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因为这单生意没有做成,所以谈不上提成问题。2011年、2010年两次都是杨某4提前跟我联系,让我去做老板的秘书。两次都介绍我是秘书,我都没有否认。

  5.经许某1、证人王某2、吴某2、同案人邱某2成分别签认的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0年3月24日,“厉会计”和许某1、张某2一起出现在银行。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张某被抓获归案。

  ,证实:2010年3月,邱某2成因诈骗被害人许某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重字第5号刑事

  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均被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刑罚及本案赃款追缴情况。其中,①莫某玮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杨某4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黄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赵某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②追缴冻结的黄某2忠的工商银行账户(62×××81)款项(476.1元)、杨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60×××39)款项(26196.67元)、庄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45×××72)款项(7994.16元)、庄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60×××52)款项(886.47元)、庄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62×××17)款项(9536.71)、陈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62×××59)款项(2642424.92元中的832500元)、王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62×××02)款项(1420851.71元中的663200元),发还被害人方某1;追缴冻结的莫某玮的招商银行账户(41×××99)款项(人民币926447.27元、港币55725.44元)、莫某玮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户名李某2和、账号62×××28)款项(160000元),扣押被告人莫某玮人民币3040元、黄某1人民币1990元、杨某4人民币1600元、赵某平人民币8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方某1、许某1。③继续追缴莫某玮、杨某4、黄某1、赵某平的违法来得到的,发还被害人。(4)张某的人口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张某明知同案人将其以“厉会计”的虚假身份介绍给被害人许某1,仍以此虚假身份去参加了,实施了设立银行账户、设置账户共管密码等行为,积极努力配合了莫某玮、杨某4等人骗取许某1财物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是该宗犯罪的共犯。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没有诈骗许某1的故意、在该项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伙同他人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原审判决判令张某与同案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